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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档案管理】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(5)

作者:佚名 | 文章来源:本站原创 | 更新时间:2017/12/30 18:27:32

第五章 罚 则

 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情节严重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:
  (一)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、资料据为己有,拒绝交档案机构、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;
  (二)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;
  (三)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;
  (四)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;
  (五)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,造成档案损失的;
  (六)档案工作人员、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,造成档案损失的。

  第二十八条 《档案法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、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,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,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,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。

  第二十九条 违反《档案法》和本办法,造成档案损失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,责令赔偿损失。

第六章 附 则


 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档案工作,根据《档案法》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管理。

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(完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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